袁博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一些難題:一是認定“有悔罪表現”的考量標準尚不明確。刑訴法第271條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之一是“有悔罪表現的”。目前,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都沒有規定“有悔罪表現的”具體情形,司法實踐中很難準確把握,容易造成評判標準不一,甚至造成權力濫用。二是檢察機關行使監督考察權的規定不夠具體。刑訴法第272條規定,由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但是對於如何監督考察、跟蹤幫教,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三是附條件不起訴程序複雜,時間跨度長,牽涉時間、精力多,承擔責任大。比如在附條件不起訴案件中,承辦人除了要完成閱卷、發送委托告知書、訊問等一般審查起訴案件的工作外,還增加了提請院檢委會討論、對未成年人監督考察等程序。
  為解決上述問題,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明確“有悔罪表現”的客觀標準。對於是否有悔罪表現,可以綜合判斷:一是犯罪嫌疑人以往的一貫表現,主要瞭解其有無不良記錄,有無劣跡。二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時的表現,如主觀惡性程度,包括其實施犯罪時是預謀還是臨時起意、是主犯還是從犯、是多次作案還是初犯;客觀危害情形,包括犯罪事實、作案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果等。三是通過查閱筆錄、走訪親友等形式,瞭解犯罪嫌疑人對犯罪認知有無變化。如犯罪前不知道是犯罪,犯罪後知道了心理有何變化,有無畏懼感,有無悔意,有無反省的書面材料,其悔意是發自內心還是裝出來的,從而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歸案後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決心悔改,是否積極清退贓款、贓物,是否向被害人道歉並主動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是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等。
  明確檢察機關監督考察的具體事項。一是明確監督執行者。附條件不起訴案件的承辦人為監督考察的具體執行者,因為承辦人熟悉案情,特別是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一貫表現、主觀惡性等都作充分調查,瞭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況,有利於監督考察的實施。二是明確監督考察的具體形式。如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報經考察機關批准,並由被監督考察人以書面形式報告給檢察機關。對於需要檢察機關自行調查瞭解的事項,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是否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是否按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是否出現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情形,則應當採取實地走訪、定期約見、定期溝通的形式。三是落實幫教措施。幫教側重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輓救,可以由不同的組織、群體負責完成。
  從機制層面解決附條件不起訴現實問題。一是加強人員配備。針對未成年人特點,選任懂未成年人心理、富有愛心、耐心細緻、善於做思想工作,具有一定犯罪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知識的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配足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機構的人員,確保其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更新執法理念。認真貫徹落實“教育、感化、輓救”方針、“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真正做到慎訴,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起訴率。三是儘快制定實施細則。明確附條件不起訴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程序,明確監督考察內容和具體形式,明確監督制約和救濟機制,明確在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幫教中,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等部門的聯繫、協調與配合。
  (作者為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原標題:附條件不起訴標準有待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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